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共检索到 5869 篇文书

  • 白玉凌寻衅滋事一案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白**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,情节恶劣,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,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。本案系共同犯罪,被告人白**在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,依法予以从轻处罚。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只用啤酒瓶打人,在本案中属从犯地位的辩解意见成立,本院予以采纳,但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,有悔罪表现,可适用缓刑的意见不成立,本院不予采纳。为了打击刑事犯罪,维护社会秩序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(一)项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二十七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刘*超犯寻衅滋事罪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*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

    本院认为,上诉人刘**随意殴打他人,情节恶劣,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。刘**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,系累犯,依法应从重处罚。

    法院: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叶*等抢劫、寻衅滋事、敲诈勒索、故意伤害、贩卖毒品案

   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某、瞿**、叶*、刘**、吴**的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定罪准确。上诉人叶*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伤害柳*,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。经查,根据同案人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,证实叶*于案发当晚骑摩托车带着他和瞿**跟着刘**到现场后,刘*他们便去追砍被害人柳*。故上诉人叶*提出其没有参与伤害柳*的意见与事实、证据不符,不予采纳。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,适用法律正确,量刑并无不当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(一)项之规定,裁定如下:

    法院: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安世交、彭*、陈*、胡**、杨**、葛石堡、谭**故意伤害罪、寻衅滋事罪、聚众斗殴罪、窝藏罪一案

    本院认为,上诉人陈*和原审被告人安**、葛石堡、彭*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,安**、葛石堡致人重伤,彭*、陈*致人轻伤,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;安**多次随意殴打他人,情节恶劣,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;彭*、陈*和原审被告人胡**、杨**持械聚众斗殴,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;被告人谭**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,帮助逃匿,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。安**、彭*、陈*一人犯数罪,应数罪并罚。在故意伤害和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,安**、彭*起组织、指挥作用,系主犯。葛石堡、陈*、胡**、杨**起

    法院: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林**等寻衅滋事案

    本院认为,上诉人林**、原审被告人李**、李**无视国家法律,伙同他人共同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,随意殴打他人,致一人轻伤,一人轻微伤,并随意殴打维持公共秩序的人民警察,致一人轻微伤,情节恶劣,其共同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,应依法处罚。关于上诉人林**和辩护人所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,经查:与事实不符,不足以成为其从轻处罚的法定条件,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,不予采纳。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林**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定罪准确,量刑适当,审判程序合法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八十九条

    法院: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邓**等运输毒品案

    本院认为,原审判决事实不清,认定王**与邓**、陈**三人的共同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(三)项之规定,裁定如下:

    法院: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魏**故意伤害、寻衅滋事案

    本院认为,上诉人魏**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,因赌博之事持刀刺伤他人致重伤,又伙同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追打他人,情节恶劣,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,依法应数罪并罚。上诉人魏**系累犯,依法应从重处罚,但原审法院在量刑时考虑到上诉人魏**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,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,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。上诉人魏**上诉要求再从轻处罚,无正当理由,本院不予支持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,量刑适当,审判程序合法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(一)项之规定

    法院: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被告人雷**寻衅滋事一案

    本院认为,上诉人雷**伙同他人,在秀山县城“零点迪吧”内寻衅滋事,随意殴打他人,致一人轻伤,二人轻微伤,迪吧内部分财物受损,情节恶劣,影响极坏,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。上诉人雷**与同案关系人陈**、陈**等人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,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滋事行为,系共同犯罪,其作用相当,不分主从,故上诉人雷**应对本案的危害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。上诉人雷**认罪态度较好,予以酌情从轻处罚。关于上诉人雷**上诉提出其系在殴打过程接近尾声时参与的,三被害人的损伤结果不是上诉人行为所致,及三被害人的

    法院: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王**犯敲诈勒索罪(未遂)、寻衅滋事罪、抢劫罪,王**犯敲诈勒索罪(未遂)、抢劫罪,张**、石**犯敲诈勒索罪(未遂)一案

    本院认为,抗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王**、王**犯有抢劫罪,因被害人丛加友对其辨认笔录持有异议,陈述称不能确认王**、王**系犯罪嫌疑人,除证人王才证言证实外,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,抗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,不能形成证明原审被告人王**、王**犯有抢劫罪的完整体系,故其指控属事实不清,证据不足,原审判决依法不予认定正确。原审被告人王**、王**、张**、石建民伙同他人勒索公民财物,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,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(未遂);原审被告人王**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,情节恶劣,其行

    法院: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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